一男子虚构建棚基数骗贷1.28亿元,辽宁兴城农商行员工违规放贷获刑三年|局外人
记者|刘晨光
近日,男虚宁兴年局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案件,构建男子利用他人顶名、棚基提供虚假资料的数骗商行方式,向辽宁兴城农商银行(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骗取了10笔共计1.28亿元的贷亿巨额抵押贷款, 造成银行损失7915.83万元,元辽员工而兴城农商行的城农两名员工也难逃干系。
一审判定,违规外人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间,放贷被告人佟某在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朱家村采取“虚构建设大棚基数,获刑多贷款少建棚、男虚宁兴年局陋建棚”的构建作案手段,以兴城市碱厂乡人民政府根据兴城农商行的棚基函而开具的大棚物权证为抵押,骗取兴城农村商业行下属药王支行、数骗商行碱厂支行、贷亿望海支行等3个支行共计大棚抵押贷款10笔,贷款金额总计1.28亿元。
裁判文书显示,佟某本应建大棚448座,实建大棚279座,经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佟某骗取贷款案涉案抵押物价值为3131.5万元,涉案抵押物土地经营权价值为236.39万元,贷款发生时即偿还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本金25656.4元,利息1513.72万元,总计1516.28万元,现被告人佟某对上述贷款无法偿还,造成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损失7915.8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兴城市兴凯农业设施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在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望海支行利用其名下企业“兴城市聚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兴城市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兴城市碱厂满族乡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借用顶名人“佟光明、杜某2”的名义,采取“虚构建设大棚基数,多贷款少建棚、陋建棚”的作案手段,提供虚假材料、在未建先批的情况下骗取望海支行贷款7400万元,贷款到期后佟某无法偿还。
进一步来看,被告人赵某、张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发放贷款,在贷款发放前不进行贷前核实,明知佟某提供贷款数据造假,虚构抵押物不实的情况下,仍然为佟某发放贷款74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被告人佟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佟某退赔被害单位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915.83万元。
三人不服,均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佟某为规避农商行对贷款申请的相关规定,以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成立了兴城市兴农果蔬合作社、宏源果蔬合作社等诸多合作社,自己或让他人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用合作社的名义进行贷款;或者利用他人之名顶名贷款。
法院人认为,在贷款过程中,使用大棚物权证做抵押,致该抵押权形同虚设;虚构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即虚构借款人的月收入、虚构房屋产权等手段进行欺骗;在贷款评估环节,为使评估价格符合事先设定的贷款数额,佟某授意评估人员将价格做高,从而虚增了抵押物价值;骗取贷款后,一部分用于大棚建设,一部分被佟某转移到其控制的兴城市凯琳金属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
二审法院指出,佟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使银行的信贷资金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导致贷款最终形成不良,造成了银行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佟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赵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其“金额特别巨大”存在异议,导致原判量刑重。张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兴城农商行明知大棚不存在,主动帮助佟某获得虚开的大棚物权证,农商行违规操作,造成违法放贷的后果。二人均应该判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上诉人赵某、张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其分别负责贷款材料的调查及审查,张某作为农商行望海支行的信贷员、贷款调查经办责任人依规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情况;赵某作为农商行望海支行行长、贷款调查主责任人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贷审会审批。
但二人在履职过程中,明知佟某用大棚物权证做抵押进行贷款不符合抵押贷款规定,明知借款人提交的材料中借款人基本情况、月收入、房屋产权等资信状况、还贷能力等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部分存在顶名贷款情形,仍出具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调查报告,其二人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二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二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为740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对赵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构成自首,原判已予法律评价,二审不宜重复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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